第175章 草寇与冠军(三十五)(1/2)
寻衅滋事罪兼具明确化与口袋化的司法实践例证
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存在相对较为明确且以刑法的规定为基础,积极体现政策导向与社会回应的
情形,但也有不当解释构成要件,进而不合理地扩大该罪适用范围的情形。该罪适用明确化的情形较
少,除非案件事实非常清楚地符合相关的刑法规定以及司法解释,并在政策导向上具有一致性,否则就
会存在该罪适用是否属于口袋化的争议。
案例 1:2016 年—2017 年期间,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法官某甲、某乙、某丙分别审理了涉及黄某
的离婚纠纷案件,黄某因对案件裁判结果不满,在 2017 年至 2019 年 2 月期间,拦截并用言语威胁、恐
吓法官某甲 2 次,言语威胁法官某乙 1 次,多次拦截并用言语、发手机信息、持钢管蹲守、驾驶摩托车
跟踪等方式,对法官某丙进行威胁恐吓[3]。
针对本案的行为,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认为,被告人黄某多次拦截、辱骂、恐吓他人,情节恶
劣,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,并判处黄某有期徒刑 7 个月。按照《刑法》第 293 条第 2 项的规定,行为
在客观形式上的确符合“追逐、拦截、辱骂、恐吓他人”的规定,但是否属于“情节恶劣”则通常被认为属
于司法者的裁量权,有裁量权的地方就可能会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结果。但巧合的是,对于追逐、拦截、
辱骂、恐吓他人的情形,究竟何时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,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又进一步作出了相关规
定。根据 2013 年的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 3 条的规定,多次追逐、
拦截、辱骂、恐吓他人,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以及持凶器追逐、拦截、辱骂、恐吓他人等情形,应当认
定为“情节恶劣”。本案中的行为人确实存在多次拦截和恐吓行为,而且还存在持钢管蹲守的行为,黄某
的行为非常准确地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。另外,其恐吓的对象是审判民事案件的法官,黄某的行
为对司法的权威性以及公信力也会产生不利影响,这与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政策导向也直接相悖。因此,
在这种情形下,定为寻衅滋事罪的争议并不大。按理说,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如果以该案为比照,在严格
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,并不会出现司法适用口袋化的现状。然而,社会现实生活日新月异,加之
网络时代所形塑的双层社会结构,除了现实的物理空间外,刑法适用还面临网络空间的解释问题,在社
会治理的现实需求下,寻衅滋事罪就时常被当作一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兜底性罪名,其不断口袋化的
趋势也就难以避免,甚至会时常与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民事违法的行为相混淆,进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解
本章未完,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。